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电梯安装使用的,应当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涉嫌违法安装使用电梯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住建、国土、城乡规划、工商、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
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不得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场所出具办理有关证照的场地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国土、住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违建查处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发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行为。
供水、供电单位可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违法建设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后,违建查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将情况书面告知供水、供电单位,由其依法决定或者按合同约定中止或终止向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依法补办手续或采取改正措施等消除违法状态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建查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建查处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建查处部门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违建查处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认定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对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在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整改措施;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应明确处理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需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建查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