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维护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应当公布信息提供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为异议申请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或者发现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信息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归集。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免费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依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信息提供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征求相关方意见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共享企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对有条件共享或者不予共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单位在下列工作中,应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一)给予财政补贴;
(二)下达财政性资金项目;
(三)政府采购;
(四)国有投资项目工程招投标;
(五)给予政策性扶持;
(六)出让国有土地;
(七)授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八)授予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入的惩戒措施。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具体制度由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承担数据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平台和数据库安全防护,保障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安全。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使用过程中数据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采集、提供、归集、公示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企业信用信息;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不应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更正;
(五)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非法牟利;
(六)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公示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行政机关有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将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市外依法登记注册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各类企业,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