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救灾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等。
第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应当提供物资、通信、电力、交通、治安、卫生、应急队伍等各项应急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
第十五条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灾害发生后二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灾害发生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小时内审核汇总数据,并逐级上报。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工作。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抚慰、疏导等工作,在应急救助结束后,对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救助对象的食品、饮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鼓励受灾人员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性住所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或者使用公房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十七条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恢复重建房屋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安居富民、定居兴牧、扶贫搬迁、对口援建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或者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七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政策优惠、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恢复重建工作时间要求等。
第二十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组织调查、核实受灾生活困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期间的食品、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情况,分类编制工作台帐,制定救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评估核实灾情的基础上,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调拨、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施,并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协议,供货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