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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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受灾地区储存的救灾物资无法满足需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逐级申请调拨救灾物资。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运输及回收;

(七)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无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受灾地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拨、分配、组织发放;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组织发放。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发放救灾款物应当及时、公开、公正,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

(二)未采取灾害防范和救助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及时报告预警信息、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采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或者调拨、分配和使用救助款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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