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工业等专业工程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通信、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为了细化提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对相关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作出统一规定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规定的事项包括: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改造、拆除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二)工程建设中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要求;
(三)工程建设中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新产品应用的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五)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应用和工程建设管理的要求;
(六)需要全省统一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
(二)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体现本地气候、地理、环境等特点;
(三)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采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取得专利权人许可。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参照先进的国际工程建设标准和境外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地方标准项目分为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地方标准政府委托项目,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要求,委托具备条件的标准主编单位编制地方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需要,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标准项目,由申报单位委托具备条件的标准主编单位编制地方标准。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建议项目,拟订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确定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列入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
(二)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设或者产品生产实践经验;
(三)拟纳入标准中的科技成果已通过验收或者鉴定,且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与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相关文件的编制工作由标准主编单位负责。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主编标准内容相关的工程建设科研、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产品研发、设计、生产等工作,并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