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为保障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九次会晤筹备和举办工作规定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住宿)或者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在本市居住(住宿)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到达和离开时间等内容。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的日常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并按照规定实现相关采集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履行流动人口信息的接收、核实等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居住(住宿)的流动人口信息,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集:
㈠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留宿人负责采集;
㈡居住在用人单位提供房屋中的,由用人单位负责采集;
㈢居住在出租房屋、借用房屋中的,由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负责采集;
㈣居住在自购(建)房中的,由购房人(建房人)负责采集;
㈤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负责采集;
㈥在酒店、旅馆(旅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客栈、度假村、民宿、农家乐农庄、酒店式公寓、日(时)租房、房车旅馆以及洗浴、娱乐、互联网上网等经营服务场所住宿的,由相关经营者负责采集;
㈦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及在医疗机构住宿陪护的,由医疗机构负责采集;
㈧在宗教活动场所住宿的,由宗教活动场所负责采集;
㈨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机构负责采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息采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采集并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信息:
㈠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即时采集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在本市居住(住宿)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到达和离开时间,并自采集之日起7日内报送;
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即时采集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到达和离开时间,即时报送;
㈢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即时采集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人像以及到达和离开时间,即时报送。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居住(住宿)的,信息采集责任人应当如实即时采集相关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和在本市居住(住宿)地址,即时报送。
第六条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利用承租或者借用的房屋留宿流动人口的,应当自留宿流动人口到达和离开之日起24小时内向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如实提供相关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承租人、借用人提供信息之日起24小时内如实报送。
第七条 在本市工作的流动人口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如实采集并向公安机关报送:
㈠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流动人口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自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采集并报送相关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㈡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负责自中介交易完成之日起3日内采集并报送受聘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以及聘用单位(人)的名称。
第八条信息采集责任人在采集信息时,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流动人口拒不配合的,信息采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或者拨打110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