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水费。用户自抄表次日起超过30日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自抄表次日起超过60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水措施。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结清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因注册水表被占压、堆埋、封锁等造成无法抄表,非因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两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多计或少计的水费在下次抄表时折抵;因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两个抄表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计收水费,并告知用户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当及时办理注册水表过户手续。
以建设单位名义办理报装手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自产权发生转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户需要中止用水的,应当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期限最长为一年。中止用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中止用水的,应当在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且中止用水超过一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注册水表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不能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盗水量。
盗水时间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盗水天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
(二)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
(三)用于工业、行政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
(四)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2小时计算。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非居民生活用水共用,供水管道不得互通,并用不同颜色标识;
(二)储水设施不得使用混凝土、碳钢板、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材料,不得采用地下埋设方式,消防设施除外;
(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
(四)水表安装的公共空间应当满足抄表、检修、更换要求,并设置排水、照明、防冻设施;
(五)加压泵房应当单独设置、封闭管理、用电单独计量,具备通风、排水条件,满足检修、防冻要求,并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与物业区域监控系统联网;
(六)储水设施应当设置消毒设备、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护设备;
(七)设置远程监控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调度系统相连接,并服从城市公共供水调度管理;
(八)国家、省、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
对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管理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改造、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维护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用水低谷时间向储水设施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加盖加锁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