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进行清洗、消毒,未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将城市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健全巡查检查制度、未定期巡查检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现隐患未及时消除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或水质管理制度、管理台帐,且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洗消毒和检验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在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情况监管不力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务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市供水服务的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上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由其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