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负责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统一配备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产品运输车辆,或者对食品小作坊的产品运输车辆进行规范化管理。运输车辆应当做到专车专用,每日对车厢清洗消毒不少于1次,随车配备清洗消毒记录台账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
贮存、装卸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调查: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登记证超过有效期限、被吊销、注销后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三)生产加工属于禁止生产加工类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食品。
第二十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限期改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立即督促其采取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纳入风险分类分级管理范围,风险等级确定为最高风险等级,每年开展4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或者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抽样检验,年度抽样检验的范围应当涵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上的所有食品类别,对消费者反映较多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责任约谈制度,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依法经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等信用事项,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