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二)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应处于关闭状态;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五)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的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特种用水、尾水回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出水水质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等重点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要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十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或者通过远程监控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至少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的时间和结果;
(四)制水设备清洗、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供、管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制水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