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行政、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供水单位立即暂停供水;
(二)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三)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采取基本卫生防护防范措施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特种用水合法手续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予以查处。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产生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计生、城市供水、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视情节轻重认定失信等级,发放重点监督警示,各执法部门实施联动机制予以相应惩戒。
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等级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