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程序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补偿、补助金额;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直管公房承租人除外);
(五)不少于十五日的搬迁期限;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事项。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房屋信息进行公告,被征收房屋相关权利人在公告期限内未能明确房屋所有权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式应当采取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重新购买房屋或者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因房屋征收需要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在征收范围内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建立征收补偿资金监管制度,审核市级投资项目的征收费用概决算和其他征收项目费用的概算;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管理平台,共享房屋征收信息;
(四)建立评估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信用名录;
(五)对全市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相关公开公示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及时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信息管理平台报送征收与补偿信息;
(三)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意见函;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负责符合住房保障资格条件的征收住房保障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认定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员;
(五)价格部门负责核定保障性住房价格;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筑;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
(八)工商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九)税务部门依法提供相关纳税信息;
(十)审计部门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十一)监察部门依法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薪、停职、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