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或者依照本办法确定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征收补偿、补助、奖励等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9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12年4月28日发布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