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鼓励幼儿园、学校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指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序竞争。
第七条 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并应当预留可供信息采集的接口。
第九条 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满足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电梯改造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其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