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电梯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电梯制造单位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义务存在重大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按考核评价结果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二)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超过五十部的;
(二)未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