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通过招标或者指定等方式确定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六)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七)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八)不得允许无单车运输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三十一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确保下列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