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以及建筑垃圾受纳信息;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信息及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五)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
(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清理;当事人逾期未清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未按照规定堆放零星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委托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一千元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一百元罚款;
(三)车辆密闭不严造成建筑垃圾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立、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3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