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依法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条 实施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依据的信用记录应当依法征集,并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五条 按照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企业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可能对企业信用状况有负面影响、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违法违规的行为信息。
警示信用信息是指按照企业失信状况在负面影响或者违法违规性质上超过提示信用信息的行为信息。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用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
(三)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批次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合同;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
(六)企业是税务非正常户、拖欠税款或者发票流失;
(七)企业逃废各类债务;
(八)企业拖欠水、电、气费;
(九)企业拖欠法定社保费、住房公积金;
(十)企业排污超标;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信息。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
(七)企业合同欺诈、商业欺诈;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
(十)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纳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一)企业在市信用信息平台有同一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五条以上或者不同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八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二)企业在市信用信息平台有同一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两条以上或者不同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三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三)企业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定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企业被列入国家、省、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单的;
(五)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共同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
(六)依法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办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时,应当依法查询失信企业数据库,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严重失信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