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取消享受财政补贴资格;
(四)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或者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五)限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六)限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担保,禁止参股设立银行、证券、保险、信用担保、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
(七)鼓励银行机构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者拒绝贷款,鼓励保险经营机构提高保费标准;
(八)依法限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再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条 严重失信企业信用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五年。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直至被列入失信事由消失或者履行解除程序。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应当通过“信用沈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
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公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公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二条 企业对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或者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定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申请异议处理。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企业能主动纠正严重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的;
(三)具有其他应当解除因素的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从严重失信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原信息提供单位审核,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以从严重失信名单上解除因素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修复并不去除市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不再对该企业采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提供或者披露错误信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
(二)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而不及时改正造成损害的;
(三)因不应用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企业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失信的联合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