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安全知识和身体条件。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检验:
(一)道路、水上、轨道等交通运输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状况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整改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激励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完善相关作业管理手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在重大危险源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相关人员进行危险源危害告知。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检测监控,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进行检测、检验,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将事故隐患及排查治理情况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及人员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暂时停产、停业、撤出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督促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接受发包方、出租方安全生产监督,履行安全生产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