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轨道交通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行业及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发生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财产征用补偿费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的;
(二)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或者未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等作业时,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未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擅自拆除、损毁、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7日公布的《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