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企业可以自主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和规范,对本企业的整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的标准和规范、信用评价业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具体划分见附表。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评定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作为信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在行业领域信用分类监管评价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应当作为考核指标,综合信用等级未达到B级以上的企业,不得评定为各行业领域的优良等次;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和各行业领域信用等级,同时作为加强和优化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手段。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项目招投标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应当作为重要决策参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失信投诉网络服务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公众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行业红、黑名单制度,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对企业信用表现进行综合评判,实行联合奖惩。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红名单”:
(一)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
(二)在某一领域信用分类中被行业主管部门列为最高等级的;
(三)综合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的;
(四)其他在本行业信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列入的。
以上列入“红名单”企业的事由或者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移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列入“红名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联合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企业,加大扶持力度;
(二)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对诚信企业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三)金融机构、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对诚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扶持措施。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严重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伪劣产品的;
(二)未依法纳税以及拒缴、拖欠依法依规应缴政府性基金的;
(三)采购、使用、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发生过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的;
(四)不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以及违反社会保险、员工休假制度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五)不依法招标投标的;
(六)有能力履约无正当理由拒不履约、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无证经营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七)商业欺诈、虚假广告宣传的;
(八)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
(九)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二十一条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并依法依规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