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日常监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四)限制新增项目、用地;
(五)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
(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或者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施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公开、共享、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企业认为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开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以向信用信息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信用信息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后一年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决定是否移出“黑名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及时将修改情况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信用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或者在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企业或个人故意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给其他社会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公开、共享、使用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未采取相应限制或禁止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企业主体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