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全面负责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水运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招标投标工作。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六条水运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与施工的协调,建立工程管理与协调制度,根据工程实际及时完善、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合理调配设计和施工力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工程的管理。选择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经项目单位同意,分包合同应当送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非主体、非关键性或者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分包的管理。承包单位应当将施工分包合同报监理单位审查,并报项目单位备案。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十九条 水运建设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无故延长工期,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项目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其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按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合同工期,做到文明施工;
(四)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约定履行监理服务,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理;
(五)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试验检测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数据、资料;
(六)提供水运建设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受托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与委托人的潜在合同当事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相关市场主体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理责任。其他市场主体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与水运建设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人员以及主要设备,未经项目单位同意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