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单位同意变更前款规定的主要人员和主要设备的,变更后人员的资格能力及设备主要技术指标不得低于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水运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对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控记录,并将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记录文件建档保存。
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项目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台账,对参建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投标、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动态,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交通运输部应当对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部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主要包括:
(一)要求建立的水运建设相关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水运建设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情况;
(四)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对上级主管部门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其他水运建设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
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二)招标投标行为;
(三)工程管理、合同履行、廉政建设、信用管理及人员履职等情况;
(四)质量安全责任履行情况;
(五)设计变更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纳入监督管理的从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地现场对工程和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二)向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与水运建设管理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意见反馈给被检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