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