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拘留所。
第四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登记并制作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通知有关机关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反馈拘留所。
第四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入出所相关法律文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奖惩情况记录、财物保管记录等应当保存的资料。
查阅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拘留所对被拘留人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行检查、登记。生活必需品转交被拘留人,现金由拘留所统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一保管。
第四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其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对需要出所治疗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四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六章 通信、会见、询问
第四十八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与他人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拘留所内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通话费用原则上自理。被拘留人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