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的需要,在标本库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和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