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 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