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外交人员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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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二十四条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第二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任期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部门批准,驻外外交人员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触犯法律或者严重违纪的;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不宜继续在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紧急召回、调回或者撤出相关驻外外交机构的部分人员或者全部人员。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由驻外外交机构或者派出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以其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驻外外交人员职务、衔级、级别、工资以及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奖励、培训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应当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驻外外交机构之间进行任职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之间进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任职交流经历,列入考核内容。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驻外外交机构或者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奖励:

(一)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正当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战乱等特定艰苦环境中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保护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七)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表现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擅自脱离驻外外交机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不服从调遣,拒绝赴派往的岗位工作的;

(八)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驻外外交机构进行奖励,对驻外外交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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