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职务、衔级与级别相结合的驻外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驻外外交人员工资调整机制,适时调整驻外外交人员的工资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七条 驻外外交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驻外外交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和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和任期假。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四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
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随任,应当经派出部门批准。
驻外外交人员任期结束或者提前调回的,随任配偶应当同时结束随任。
第四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期间,根据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衔级、任职年限和驻在国生活条件,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人员或者现役军人的,随任期间和结束随任回国后在原单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原单位不得因其随任将其开除、辞退或者收取补偿金、管理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未随任的,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探亲,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旅费和补贴。
第四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随居或者探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随任、随居和探亲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子女,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武官参照本法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