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专项论证以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会签;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这些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涉及部管国家局职责或者与部管国家局共同起草的,应当在送交审核前经部管国家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承办单位通过向部行文报送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初审: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是立法计划安排或者报经同意后增列为立法计划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联合发布的规章是否取得联合部门的书面同意。
经初审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收送审稿后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分歧意见的处理是否适当、合理;
(三)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除关系重大、内容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规章送审稿的审核修改。
第三十七条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等特殊情形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由部管国家局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部管国家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阶段对送审稿有较大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将送审修改稿送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承办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和行业管理重大问题,通过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相关法律专家和行业管理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部内各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