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承办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对送审修改稿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说明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时,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部管国家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部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运输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运输部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主要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运输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报国务院审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会同部内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承办单位配合开展审核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中国交通报》、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内容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内容不符合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及相关要求的;
(三)内容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形势变化或者法定职能不相符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原承办单位的意见。
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议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运输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用的;
(五)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