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由市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市法制机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经过论证、审查修改成熟,拟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原则,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与可执行性;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草案送审稿说明,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论证会及听证会情况说明;
(三)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四)相关依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七条 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草案送审稿时,由市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涉及地方重大制度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草案送审稿形成后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向市委请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将草案送审稿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参会成员和相关参会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审议意见,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及签署时间。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后,应及时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广元日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