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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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第二十四条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调解。当场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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