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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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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