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报表及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及其实施情况;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及建设情况,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职权事项及其设定的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进展及结果、监督方式、注意事项等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涉及的政策、审批、监督管理、典型案件、执法检查、专项整治、对群众投诉举报重点问题的处理、对违法单位的处理及整改情况、有关警示等方面的信息;
(十二)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年度重大目标绩效考核结果;
(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情况;
(十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的信息;
(十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方面的政策、款物管理、使用、分配等情况;
(十九)市管国有企业改制及集体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市管国有企业的主要财务指标、整体运行情况、业绩考核结果、资产保值增值、改革重组、负责人职务变动及招聘等信息;
(二十)社会组织、中介机构涉及的有关信息;
(二十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及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考、招聘或者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
(二十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及应对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市、县)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实施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情况;
(六)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市、县)关于社区及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综合管理事务的服务管理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办理的服务管理事项;
(四)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五)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指导社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和组织社区居民及村民、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建设、治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