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隔5年对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在规章清理工作中发现规章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