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的管理制度;
(二)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签订保密责任书,保守国家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按照授权使用公安信息系统,保证公安信息网络安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岗位工资参照公安机关同职务事业编制文职人员执行,并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享受相应待遇和采暖费补贴。
提供警务辅助人员的单位应当在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指导下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细则,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及本地区财政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工负伤、致残警务辅助人员和因工死亡警务辅助人员的近亲属。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警务辅助人员的单位视警务辅助人员工作岗位危险性和特殊性为其投保适当的人身意外伤亡保险。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晋升制度,晋升层级包括岗位层级和职位层级,岗位层级为三级警辅、二级警辅、一级警辅;职位层级为助理警辅长、警辅长。
警务辅助人员晋升层级,由公安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绩效优先,注重能力的原则,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年度考核结果等情况决定。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其服装样式、标识及证件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档案,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完成工作任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提供警务辅助人员的单位反馈。
第二十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警务辅助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不合格,以及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规定、不适应工作需要的,由公安机关退回提供警务辅助人员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安排警务辅助人员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从事警务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