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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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由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前款第(一)项的公文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国家统计局报送的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向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的统计资料清单;

(五)统计调查对象使用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国家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国家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三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5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或者同意备案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收到批准或者备案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发送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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