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和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部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和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包庇、纵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存在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央编办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等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9年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