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调解;
(四)申请有关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组织调解。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符合回避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回避;不符合回避情形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以不予回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场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确需延长调解限期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调解的;
(三)当事人就纠纷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