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民死亡,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超过调解期限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当场调解和能够即时履行以及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调解协议内容和其他约定事项;
(五)行政机关印章;
(六)调解时间。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一案一卷整理保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或者殴打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