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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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回避)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挂号信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六条(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但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听证的方式)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开始时,应当完成下列听证预备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调查)

进行听证调查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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