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调查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听证的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较大数额的计算)
行政机关根据第四条计算较大数额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分别计算。
第三十条(适用的特别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