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实施期内,起草部门经过充分调研,认为制定时机不成熟、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立法。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到期后,对没有完成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起草和报送
第十七条 规章项目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审议类项目的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立法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调研情况,开展规章起草工作。
规章草案文本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将有关意见和规章草案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络登载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送交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开展民主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五条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章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及注释稿;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照的政策文件目录;
(四)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见分歧以及其处理情况等。
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第二十八条 预备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工作方案、调研报告、规章草案;调研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报送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基础数据、立法必要性、与外地对比、存在问题以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审议类项目的起草部门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在规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时限意见,由起草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