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六条 规章实施后,实施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规章清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认为应当废止的规章,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废止;认为应当修改的规章,按照本办法规定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十九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立法信息平台,方便公众查阅立法信息、提出立法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