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九)受雇于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接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培训;
(四)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五)依法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辅助人员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辅助人员总量应当严格控制。公安机关、城管部门确需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招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招用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发布招用公告、报名、考试、面试、体检、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采取购买劳务服务方式招用辅助人员的,应当与提供劳务服务的机构订立合同,提供劳务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与辅助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合同期限、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十六条 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服装、装备保障、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的所需经费,其标准由公安机关、城管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辅助人员工资实行动态调整。工资调整根据其从事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辅助人员因工伤残、死亡的,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可以为辅助人员投保与其岗位危险性或者特殊性相适应的商业险。
第十九条 辅助人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
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防护装备。
辅助人员离职时,为其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应当收回。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辅助人员的信息资料档案,并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岗位责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三)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四)工作情况记录和请示报告制度;
(五)涉案财物收缴登记和上交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级别晋升制度;
(八)奖惩制度;
(九)联合协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应当对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参加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辅助人员晋级、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三条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辅助人员,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阻碍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