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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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明确机关用地权属、编制和实施用地规划、严格使用和处置等措施,对政府各部门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政府各部门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拟新取得土地的,在选址阶段应当送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取得供地批复和土地权证后,将有关材料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纳入本级政府机关用地管理范围。

(二)利用现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在办理规划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处置土地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管,优先通过调配、置换等方式进行配置利用;确实不宜利用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和统一建设管理制度。办公用房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和统一建设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按照下列规定统一调配使用:

(一)核定办公用房面积指标;

(二)开展用房普查;

(三)编制办公用房调整方案;

(四)加强使用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实施;部门被撤销的,应当收回其占用的办公用房或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置换、划转。

政府各部门确需购置办公用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各部门应当将办公用房占用、分配情况送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处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标准、采购、使用管理、维修保养等,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

后勤服务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坚持社会化方向;

(二)保障基本需求;

(三)坚持统一平等;

(四)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培训、交流及检查、通报等形式,加强对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机关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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