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部门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规章草案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市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书面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草案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一式三份,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依据和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及条款设置的理由,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应当重点说明,包括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况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以及外省市相关立法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还应当附上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或者增加规章项目未按规定批准的,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报送工作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结构、条文内容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六)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重新组织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将草案全文发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本行政区域的报刊或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